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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照德与陈美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照德,陈美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谢照德。被告:陈美清。原告谢照德为与被告陈美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照德起诉称:被告陈美清在1958年大跃进期间,受当地政府抽调到龙泉县林业局,分配给第三林场、第四林场等单位工作,直到1962年被精简下放回乡支农。根据浙人社发(2011)233号文件精神,可以补助每月生活费500元。因被告年老体弱,又不识字,故而委托原告办理,订立协议。协议约定本地材料由被告办理;外地查档案等事项由原告办理;办理成功,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全部经济开支和感谢金在内共6000元,如不付,愿双倍支付12000元;若办不成功,被告不负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现被告已领到每月生活补助费500元,应立即支付给原告6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起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开支和感谢金6000元,若不付,双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开支和感谢金6000元。原告谢照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领取生活补贴手续,办理成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经济开支和感谢金在内共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美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美清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手续,并答应若办理成功自愿支付原告全部经济开支和感谢金共计6000元,且目前手续办理成功,被告已经开始领取生活补贴属实,但办理手续过程中,很多都是被告自己办理的,故只愿意适当支付一些款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照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美清,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照德与被告陈美清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目前相关手续已经办理成功,被告也开始领取生活补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经济开支和感谢金在内共6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照德款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