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劲阳、林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1999年6月29日在原栗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生育儿子冯甲,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贩毒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茶陵监狱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冯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冯某某辨称,自己贩毒犯了罪,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身份;2、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身份;3、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身份;4、冯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原被告双方孩子身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双方的结婚情况;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判刑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6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原安化县栗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生育儿子冯甲,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无共同夫妻财产,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贩毒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茶陵监狱服刑。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本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被告因贩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冯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系服刑人员,为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仍应以判决形式结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冯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审 判 员 周劲阳审 判 员 林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