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鹏飞与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飞,王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贾鹏飞,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锐,男,2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贾鹏飞诉被告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飞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吨中联水泥,单价220元每吨,水泥款共计11000��。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水泥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下欠原告现金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天下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锐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1000元。被告王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锐给原告贾鹏飞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水泥款11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锐向原告赊购水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欠原告的水泥款应予给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鹏飞水泥款1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