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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丰与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丰,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柏爱军,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丰与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及委托代理人徐惠丽,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诉称: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汇附近的路上正常行走,由于灯光较暗原告不甚掉进3米深无井盖的市政下水井中,于次日7时30分许被119消防人员救出,后由120救护车送往长春市第二医院治疗。长春市第二医院临床诊断原告为左髋关节脱位以及皮肤外伤。原告住院共23天,由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一直雇护工照顾。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1.41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497.57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以及其他财物损失1568.00元(包括眼镜1248.00元、裤子200.00元、皮鞋120.00元),原告由于无法承受巨额费用,遂提前出院。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871.41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497.57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以及其他财物损失1568元;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王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合理部分,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原告王丰在长春市前进大街南部新城F区的路上正常行走,由于灯光较暗,原告不慎掉进3米深无井盖的市政下水井中。同年9月18日7时26分,原告被武警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华光街中队救出,随后120急救车将其送至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3天,自费支付医疗费6124.41元(其中民政救助3253.00元,原告自行支付2871.41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JC018号鉴定,意见为:1.王丰日后若出现髋关节脱位并发症,其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王丰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王丰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另查明:依2014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书中医嘱“每隔半年复查一次股骨头形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长春市第二医院复查花费人民币367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春市亿佳康消杀环保用品有限公司任保管员,月工资1800元,因受伤住院不能上班,被该公司辞退。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武警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华光街中队出具的证明、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20急救医疗费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C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亿佳康消杀环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跌入无井盖的下水井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依职权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致原告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损害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故对原告自行支付的2871.4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护理费用为4140.00元,在鉴定出护理期限后,其未对该项请求金额申请变更,故按照414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故按照2300元(100元/天×23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明确要求对误工费以鉴定意见的结果进行赔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故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7200元(120÷30×18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120急救车票据一份,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按照151.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为宜。7.其他财物损失,其中眼镜损失1248元有售后服务承诺书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按照1248元予以支持。对于裤子及皮鞋损失3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日后若出现髋关节脱位并发症,其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可根据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9.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2200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丰医疗费2871.41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51.50元、营养费500元、物品损失1248元、鉴定费22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10.96元;二、驳回原告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