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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龙与被告郭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郭玉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王成龙,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玉柱,男,汉族,市民。原告王成龙与被告郭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被告郭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工活,为元宝山镇山上天骄网吧装修,共计欠原告工时费9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上述劳务费欠款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不予偿还,故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劳务费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劳务费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玉柱欠原告王成龙工资款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龙工资欠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