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希鹏与陈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陈希鹏。委托代理人陈彦(原告之姐)。被告陈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新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尚学东,公司职员。原告陈希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涛机动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鹏诉称,2014年12月23日7时15分许,陈涛驾驶津H×××××小型轿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瑞和道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陈希鹏驾驶的津J×××××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陈涛及其乘车人王福双,陈希鹏及其乘车人彭渤、边天成、陈望印、陈骞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希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福双、彭渤、边天成、陈望印、陈骞骞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120元、拆解费121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8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涛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车损过高,拆解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涛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15分许,陈涛驾驶津H×××××小型轿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瑞和道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陈希鹏驾驶的津J×××××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陈涛及其乘车人王福双,陈希鹏及其乘车人彭渤、边天成、陈望印、陈骞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希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福双、彭渤、边天成、陈望印、陈骞骞无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津J×××××小型轿车车损为1212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21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880元。另查,被告陈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涛,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证据充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希鹏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2120元、拆解费121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880元,共计14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希鹏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希鹏车损、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2760元的70%,即893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由原告陈希鹏承担25元,被告陈涛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