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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标与狄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狄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标。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士中。原告张标与被告狄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标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2012年4月21日及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温井东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2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100元。对于被告与温井东的共同借款1120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2。所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4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狄士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2012年4月21日及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温井东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2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独向原告借款8900元,被告与案外人温井东共同向原告借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标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狄士中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