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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路彩虹桥下,趁无人之机进入帖某某、李某夫妇两人在桥下自建的房屋内,将屋内的钱包及两千一百元现金盗走。现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路彩虹桥下,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帖某某、李某夫妇两人在桥下自建的房屋内,将屋内的钱包及2100元现金盗走。现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盗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已退回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