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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明权与孙存良、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明权,孙存良,金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028-1号申请执行人戴明权。被执行人孙存良。被执行人金国梅。申请执行人戴明权与被执行人孙存良、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孙存良、金国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人戴明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执行人孙存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人戴明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垫付款50000元。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人民币716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幢并依法进行了查封,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存良、金国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