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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储德红及第三人陈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储德红,陈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振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储德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陈宏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振国诉被告储德红及第三人陈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第三人陈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振国诉称:2014年4月份,储德红、陈宏清、案外人廖志成三人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储德红陆续向原告支取劳务费3500元,每次支款储德红均有签字。泥瓦工作完工后,原告将三人的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陈宏清,陈宏清按三人工作成果再次分配。原告一直未扣除储德红支取的3500元,现要求储德红归还3500元。第三人陈宏清陈述称:储德红、陈宏清、廖志成三人的工钱我领了,领了钱我们三个人按工作量分了钱,至于储德红借款及归还情况我不清楚。储德红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储德红在张振国承包的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储德红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分三次共向张振国支取3500元,支取款储德红签字确认。现张振国以其已全额向储德红支付了劳务费为由,要求储德红归还3500元。上述事实,有张振国向法庭提举的储德红支款凭证、以及张振国和陈宏清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储德红向张振国支取款项,张振国向法庭提举了储德红签字确认的支款凭证,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储德红一直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德红欠原告张振国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