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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清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清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泉州市丰泽清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农场墩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431410-9。法定代表人许德化。委托代理人许建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桥南工业区嘉辉大厦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53082-7。法定代表人丁承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市丰泽清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单节电池盖、双节电池盖、TPR电池套等货物,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5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65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瑞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瑞能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单节电池盖、双节电池盖、TPR电池套等货物。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6558.33元,并于当日出具瑞能电子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558.33元,有被告出具的瑞能电子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65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丰泽清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货款365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