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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胡利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胡利群,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陈建军,慈溪舒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胡孟行,龚建萍,胡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宁波凯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利群。被执行人: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建军。被执行人:慈溪舒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孟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孟行。被执行人:龚建萍。被执行人:胡志强。本院在执行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胡利群、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公司)、陈建军、慈溪舒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胡孟行、龚建萍、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宁波凯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凯兴公司称,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与华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华泰公司将其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村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赁经营期限为6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70万元,为半年缴纳。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开始租用华泰公司的房屋,并在租用的房屋内放置案外人经营的财产,同时依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11月2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6089-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华泰公司存放于某某街道某街南的成品、半成品(具体以查封清单为准)。该查封财产清单编号001项下的原材料系案外人所有,存放于其所租赁的房屋,并非华泰公司所有的财产。现案外人请求依法解除存放于某某街道某南的成品、半成品(查封财产清单编号为001的原材料)的查封(扣押、冻结),并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各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3.进账单三份、对账单二份;4.增值税发票二十四份。申请执行人金汇公司辩称,案外人与华泰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伪造一份租赁合同并拿出几张付款凭证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十分容易。此外,对作为支付凭证的进账单,其中,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进账单上的收款人不是华泰公司,且金额有几角、几分,与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一致,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金额为18万元的进账单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无对应关系,可见上述款项并不是用于支付租金;案外人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2014)甬慈执民字第6089-1号裁定下查封的原材料系其所有,但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是聚丙烯,而本案查封的存货主要是硬质棉、涤纶回料,两者并无对应关系,另,聚丙烯原材料是一种种类物,故无法区分该原材料是谁的,即使案外人曾经购买过聚丙烯的原材料,也无法证明查封的原材料就是发票上所记载的聚丙烯原材料,发票与实物并无对应关系,同时案外人亦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故案外人与华泰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不成立,该房屋内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也并非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利群与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胡顺成系母子关系;华泰公司拥有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村的房地产;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6089-1号的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内的成品、半成品,并实施扣押,在查封及扣押现场未发现案外人悬挂或张贴其标志。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仅凭租赁合同和对账单及进账单不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4月1日起占有使用租赁物及所交付款项用于支付租金的事实;其次,案外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与扣押的物品无直接对应关系;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波凯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沈  晓  东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