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至扬中市南园小区、扬子新村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一只、黑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追随者”GPS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58.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至扬中市南园小区19幢二单元楼梯口,趁人不备,窃得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58.2元。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某至扬中市扬子新村56幢东侧楼梯口,趁人不备,窃得一辆黑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车内无电池),该电动自行车装有“追随者”GPS,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4元,“追随者”GPS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退,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田某、孙桂英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