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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康美化工有限公司,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昆山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1号楼1010室。法定代表人李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街88号。法定代表人蔡全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供货计456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付款10000元,余款25652.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税务事项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45652.50元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认证。另查明:原告供货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5652.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于余款25652.50元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65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7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