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户振和与董松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户振和,董松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户振和,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松曜,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全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户振和因与被申请人董松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户振和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份户振和给董松曜送现金4万元,地点在董松曜的办公室,收款人是董松曜的会计张全刚,现提交张全刚给户振和出具的收据作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户振和已经把4万元油款付清了,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户振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户振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对于董松曜要求户振和偿还拖欠货款4万元的诉求,户振和在原审中主张其曾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董松曜现金4万元,但户振和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收据显示时间是2013年5月5日,与户振和及其证人余双利原审当庭陈述时间不一致。同时,董松曜的收款账目显示2013年5月5日曾收到户振和4万元和另一客户刘安2万元货款并入账,并且该收据在做账时附于2013年5月5日第0028#凭证内。董松曜和户振和均认可双方算账时已将收款账目上显示的该4万元计算在内的事实,现户振和主张该账目上显示的4万元与其提交的收据上显示的4万元系两笔货款,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户振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户振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