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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明良、王同海、刘晓南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天勤,刘明良,王同海,刘晓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天勤,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南天门洼地街*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明良,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村***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同海,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北沟镇王格庄村***号。系原审被告刘明良女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晓南,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刘明良之女、原审被告王同海之妻。再审申请人刘天勤因与被申请人刘明良、王同海、刘晓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天勤申请再审称:我是出于救人目的,原审判决让我承担三成责任,我不认可。三被申请人有预谋的共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刘天勤提出的不服原审判决令其承担三成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的审理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明良、刘晓南参与打架,该二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刘天勤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天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娜审判员  宋爱君审判员  许立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台丽莉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蓬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卫国,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明良,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同海,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原审被告刘明良女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晓南,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刘明良之女、原审被告王同海之妻。再审申请人唐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明良、王同海、刘晓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卫国申请再审称:三被申请人有预谋的共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的审理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明良、刘晓南参与打架,该二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唐卫国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唐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卫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丽娜审判员宋爱君审判员许立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台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