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运玲、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运玲,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运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因病在平江县重症违法人员收治中心治疗。被告人蔡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3月3日被本院撤销缓刑,2012年8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运玲、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裴运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裴运玲单独或指使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潘某等吸毒人员,获毒资247元;其中被告人裴运玲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获毒资47元;被告人裴运玲以每天提供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吸食作为报酬,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两部手机交给蔡某某(手机号码为137××××8033、130××××6063),并将已分装好的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蔡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代为贩卖毒品送货5次,其中,未遂一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2日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运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华容县城关镇民富桥附近交易,之后彭以47元现金从裴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运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接到电话后约彭到华容县城关镇红太阳宾馆楼下交易,彭到约定地点后以50元现金从蔡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蔡回来后将毒资交给了被告人裴运玲。3、2014年7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拨打被告人裴运玲130××××6063的手机号码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裴运玲当时同在华容县城关镇中信宾馆房间内休息,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后双方约在华容县血防医院附近交易,潘到约定地点后以50元现金从蔡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次日2时许,潘被公安民警抓获。4、2014年7月17日7时40分许,吸毒人员吴某拨打被告人裴运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华容县城关镇血防医院附近交易。被告人蔡某某找裴要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吴以50元现金从蔡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5、2014年7月17日15时42分,在华容县城关镇红太阳宾馆休息的何某(绰号“小强”)用房间的座机(320×××6)拨打被告人裴运玲130××××6063的手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接到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华容县城关镇中信宾馆附近交易,何到约定地点后以50元现金从蔡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次日凌晨2时许,何与吴某、潘某一同在红太阳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6、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彭某拨打被告人裴运玲130××××6063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华容县二大桥桥下河堤上交易,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蔡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0小包,净重1.7997克。被告人裴运玲也于同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宾馆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0.910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潘某、吴某、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检报告、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658号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10)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运玲、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运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第6笔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裴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运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吴跃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