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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军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2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飞越时空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未上锁的黑色高科海天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6元。2、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旁八度空间网吧,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未上锁的银白色凯阳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酷派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未上锁的黑色吉祥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公安民警根据网上信息在奉化市锦屏街道西岸旅社205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潘某、马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王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56元;退赔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020元;退赔给被害人马某人民币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