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怀平与方修涛、马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平,方修涛,马宪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石怀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修涛,农民。被告:马宪军,农业局公务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一楼。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怀平与被告方修涛、马宪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猛、杨振及被告马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修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平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方修涛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边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阳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宪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5万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320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报案时,也未提供驾驶员的身份证,如果有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已年过6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用。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马宪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方修涛是我雇佣的司机,与我是雇佣关系。该起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能赔偿的部分,我方也不承担,依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被告方修涛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应当赔付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方修涛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公路西侧,将路边的原告石怀平撞倒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8201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修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怀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震荡、右侧颧弓曲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外壁骨折、右颧部皮肤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电解质代谢紊乱、右眼外伤性眼睑闭合不全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5289.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690.18元,其余均为被告马宪军垫付。根据原告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石怀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怀平误工期限为70天。2、被鉴定人石怀平伤后需护理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石怀平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营养时间为30天,建议每日35-55元。2015年3月17日,该所又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13-1号“关于石怀平的司法鉴定更正函”,说明鉴定意见书因笔误出现错误,将误工时间更正为90天,同时说明该补充意见为司法鉴定书的组成部分,原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以本次报告为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901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修涛与被告马宪军系雇佣关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宪军,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4)阳立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宪军名下牌号为鲁P×××××小型普通客车及行车手续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1日,本院以(2014)阳立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马宪军已交纳提车保证金为由,解除对其名下牌号为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方修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石怀平无责任。2、肇事车辆鲁P×××××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方修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修涛具有驾驶资格。3、住院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45天和花费15289.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690.18元,其余均为被告马宪军垫付。4、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住院费花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现在的伤情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6、石怀平工资证明一份及三份证人证言。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李台镇卫生院药费单据一张。9、营养费单据五张。10、交通费单据15张。1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1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及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13-1号“关于石怀平的司法鉴定更正函”。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22014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修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怀平无责。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当事人未向其提供驾驶证及驾驶员的身份证,同时说明不需要法庭调查,但要求车主提供驾驶证原件核实情况。因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故对其相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震荡、右侧颧弓曲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外壁骨折、右颧部皮肤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电解质代谢紊乱、右眼外伤性眼睑闭合不全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5289.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690.18元。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综上,医疗费总计为13690.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90天。虽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认为更正后的误工时间超出了公安部规定的范围,也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病情,只认可先前的鉴定结论70天,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由于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别经验的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检验鉴定与判断,其结论较其他证据往往具有更高的科学性,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更正所确定的9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有异议,并以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原告虽系确定的农民身份,但其在参与燕山路施工并在施工过程遭遇车祸,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应按照原告每天的实际工资15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500元(150元×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住院单据,原告住院治疗46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50天,其中46天为两人护理,另4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护理费10652.16元[住院期间:110.96元×46天×2人,出院后:110.96元×4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110元,基于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之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为30天,建议每日35-55元。据此,营养费可酌定为1650元(30天×55元/天)。本案交通事故在导致受害人肉体伤害的同时,亦使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赔偿权利人亦应适当予以抚慰。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6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652.16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5382.34元。因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应首先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262.16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36262.1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720.18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肇事者即被告方修涛承担。因被告方修涛与被告马宪军系雇佣关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宪军,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马宪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公司的规定负责赔偿”之规定,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550元、保全费620元,均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承担。据此,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数额应为9120.18元。被告马宪军垫付医疗费7101.60元,可另行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主张。原告诉称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不得不起诉,并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500元,由于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并非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且代理费亦并非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修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262.1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怀平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120.18元。三、被告马宪军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方修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朱国荣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