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35号。负责人胡保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郑玉石,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素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汝钦,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黄秀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田宏图,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郑金玲,女,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玉石、张素英夫妻于2013年10月5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进猪仔饲料,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7月5日至今,被告郑玉石、张素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月6日,共拖欠贷款49999.99元,利息5451.40元,合计55451.3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5451.40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55451.39元,被告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玉石、张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郑玉石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3012261XYZ,甲方为原告,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上述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玉石、张素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二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进猪仔饲料,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具体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双方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照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方承诺借款方和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分割约定和划分。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作出了借款凭据。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郑玉石、张素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5451.40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5545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一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玉石、张素英申请小额贷款、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互相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各户间身份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玉石、张素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现场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郑玉石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玉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素英与郑玉石系夫妻,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系郑玉石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石、张素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5451.40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人民币55451.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今后利息计算到执行完结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汝钦、黄秀芬、田宏图、郑金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0元,由被告郑玉石、张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