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波、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波,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曾于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楠,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波,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曾于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波、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波及其辩护人李楠、被告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波于2013年10月12日晚,伙同冯守德、郑新平(均另案处理),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文化街交汇处金山俊景小区东侧楼下,冯某某、郑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波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辽M788**中华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邱波伙同冯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浑南区江南水乡二期51号正大桃花源小区门外,冯某某、郑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波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的辽A4U6**中华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68元。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邱波伙同冯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文化街交汇处金山俊景小区东侧楼下,冯某某、郑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波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辽M18L**中华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波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街道世博之春C5楼前停车位,冯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波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乔某某的辽A632**中华轿车盗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波、夏波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4号楼下路边,用万能钥匙撬开被害人梁某辽EA30**黑色奥迪轿车车门,盗走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波、夏波来到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特易家超市停车场,用万能钥匙撬开被害人邵某的辽K90K**黑色奥迪轿车车门,盗走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波及其辩护人李楠、被告人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韩某某、邵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乔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郑某某、所某某、李某伟、李某珍、李某骥、许某某、陈希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人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波、夏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邱波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邱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波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波盗窃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波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邱波、夏波共同向被害人梁艳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向被害人邵帅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