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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龙召,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油瓶观村。组织机构代码:56270523一x。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财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工贸公司”)诉被告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众通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德山矿业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众通工贸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十堰众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尚肇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义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