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珠海火星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吴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火星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东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火星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284号柠溪文化广场C区。法定代表人:沈泰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92X。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火星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湖公司)、吴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10分,吴东梅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珠海市梅界路交敬业路路段与黄大进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进不负事故的责任。吴东梅驾驶的粤C×××××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火星湖公司。事故发生后,火星湖公司称因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价格存在争议,遂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粤C×××××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诚安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核定粤C×××××号小型客车损失为40342元。火星湖公司主张为此向上述评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865元。之后,火星湖公司将车辆送至珠海市壹贰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主张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4034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于事发后为火星湖公司车辆核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6915元,认为诚安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价格偏高,火星湖公司车辆的右大灯在事故中虽有受损,但进行修复即可并无更换的必要,并主张按其所核定的车损价格向火星湖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火星湖公司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评估费1865元(根据票据金额主张)。两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2.车辆维修费40342元(根据票据金额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司对火星湖公司车辆进行定损,并承诺在定损价格内可以修复车辆,但与火星湖公司协商不成,现火星湖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我司对该份鉴定报告并不知情,故申请对火星湖公司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3.施救费(拖车费)300元(根据票据金额主张)。两被告对该项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吴东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火星湖公司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吴东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火星湖公司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火星湖公司所有的粤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诚安公司鉴定,核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034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诚安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价格偏高,火星湖公司车辆的右大灯在事故中虽有受损,但进行修复即可并无更换的必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火星湖公司车辆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对火星湖公司车辆损失的确定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且平安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所作的车损鉴定价格存在不合理性,故平安保险公司对火星湖公司车损核定的价格不足以推翻诚安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火星湖公司所委托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的诚安公司是具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相关资质,其对涉案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且火星湖公司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并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40342元,故火星湖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342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双方对火星湖公司的车辆损失价格存有争议时,火星湖公司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火星湖公司车辆的损失程度。火星湖公司因此所支出的评估费1865元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火星湖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火星湖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火星湖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余额38342元、评估费1865元及拖车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火星湖公司已预付),由吴东梅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火星湖公司车辆维修费40342元、评估费1865元,合计42207元的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火星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与火星湖公司最大的争议在于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对火星湖公司受损的车辆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要合理。原审法院不允许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火星湖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诚安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的结论予以重新鉴定未免有失偏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判决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但保险人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和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与合作修理厂协议修复方案,但火星湖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本已有失公允,加之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审法院应考虑双方争议较大,通过重新鉴定来核定相关损失方能使平安保险公司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火星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车辆的修复给出合理的方案,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认定的损失也是不可能合理的,火星湖公司通过第三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二、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或事实上的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东梅没有答辩意见发表。二审期间,本院就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事宜去函诚安公司,诚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回函:一、我司于2014年2月15日接到火星湖公司的委托对事故车辆作价格鉴定,由于事故日期未2014年1月18日,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勘察,之后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我司重新评估,2014年2月15日的照片是我司到修理厂重新勘察,核对受损项目时所拍摄的,2014年1月20日的照片由保险公司提供;二、1、关于名称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汽车配件的名称由标准叫法及通俗叫法,另外还有各种地方叫法,因此表述起来可能有一些区别。对照我司出具的结论书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更换配件项目及修理项目内容大体一致;2、关于数额差别巨大的问题:我司的配件价格依据广州汽配市场同类配件的正厂件平均价格定价,市场上配件有正厂件、高仿件及副厂件区分,正厂件由汽车整车生产商生产、销售或由指定生产商提供的零配件,高仿件、副厂件即其他厂商生产,正厂件质量高但价格也高,高仿件、副厂件价格相对低廉、质量差,对比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该事故车为08款进口马自达5,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价格明显偏低,有可能不是正厂配件;三、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我司出具的结论书只需告知委托人,无需向第三方(平安保险公司)告知;四、我司只对该车的实际损坏作评估,该车维修及更换配件的实际情况,不在我司的业务范围。对于诚安公司的上述回函,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希望了解评估公司如何区别正厂件、高仿件、副厂件;火星湖表示无异议,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项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即使没有参与后业的评估鉴定工作,也不影响鉴定机构独立客观做出鉴定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即应否采信诚安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火星湖公司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自行委托了诚安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火星湖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时没有告知平安保险公司虽有不妥,但考虑到诚安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在损失项目名称上基本一致,只是报价不同而已,二审时本院就车辆损失鉴定事宜向诚安公司发函询问,诚安公司向本院回函也作出了合理地解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诚安公司的回函表示无异议,只是希望了解如何区别正厂件、高仿件、副厂件;同时考虑到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所作的车损鉴定价格存在不合理性,火星湖公司也按照诚安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进行了修复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采纳诚安公司对涉案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较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通过重新鉴定来核定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