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刚与被告汪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刚,汪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丁志刚,男,住南昌县向塘镇。被告:汪聃,男,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丁志刚与被告汪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刚诉称:被告汪聃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000(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丁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汪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丁志刚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聃向原告丁志刚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聃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汪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丁志刚与被告汪聃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汪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丁志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聃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丁志刚认可被告吴耀辉按月息2分已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汪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聃欠原告丁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汪聃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丁志刚要求被告汪聃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聃向原告丁志刚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汪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