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赵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男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00年和他人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贺梅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在2011年6月21日经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鞠致远,现年4周岁(201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贺梅君在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孩子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肇东市肇东镇石坚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肖德全、任秀云、云庆利证人证言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不能相互谅解,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的给付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英明与被告贺梅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鞠致远,现年4周岁(2011年6月12日出生)归原告鞠英明自费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鞠英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代理审判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