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万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汇源豪庭内。法定代表人何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洁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万春,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猪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余井镇镇直。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莲、邓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高明汇源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07年4月购买10栋3梯501房,从2013年3月起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3982.8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及违约金共39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原告曾经将欠交管理费明细寄给被告;3、《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明确业主交费时间及违约金收取标准;4、《购房合同》及《收楼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已办理收楼手续,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5、《委托银行代收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管理费、水电分摊等收费方式、收费时间;6、《管理费、水电分摊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陈万春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质证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欠缴的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是原告自行计算的,但被告未能出庭质证及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万春向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汇源豪庭10栋3梯501房屋。同日,被告与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发展商通知入伙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即每月管理费为82.13元),公用设施、设备运作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7年10月29日,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从2013年3月起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物业管理费及公用水电分摊费共1946.36元(其中2013年3月为82.60元、4月为92.52元、5月为82.57元、6月为90.49元、7月为82.47元、8月为90.61元、9月为82.62元、10月为92.40元、11月为88.51元、12月98.39元,2014年1月为88.49元、2月为91.29元、3月为83.84元、4月为92.60元、5月为82.58元、6月为91.42元、7月为82.84元、8月为92.08元、9月为82.84元、10月为92.24元、11月为92.77元、12月为90.19元)。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分摊费共1946.3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所欠金额按每日3‰计算)给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万春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陈万春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