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l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崔良兵,男,盂县仙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良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婚后初期我们双方感情较好,后来被告染上吸毒、赌博的恶习,因此产生矛盾。而且经常以各种理由找茬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也曾经试着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后与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还是事与愿违。现原告已不能再忍受这样的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有一些不好的习惯,但会努力慢慢的改掉,还有孩子,被告以后会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是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染上了吸毒、赌博的恶习,将自己挣来的钱都用来吸毒,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又表示愿意悔改,法院最后以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原告发现被告的吸毒恶习并没有改掉,而且常常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所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适当的给孩子负担一些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态度诚恳愿意与原告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妥当,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其理由是自己是跑货运的,不是经常在家,不便带孩子,孩子现在已上小学担心影响孩子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初期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应该珍惜这个机会,但是被告的一些坏习惯并没有悔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为了方便照顾孩子的生活以及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成长,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被告应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800元,每半年付一次,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