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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世涛与江程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涛,江程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杨世涛,汉族,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江程程,汉族,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杨世涛诉被告江程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勇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涛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并共同经营美格造型理发店(位于芜湖市吉和街)。后由于双方合作不顺利,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7000元收购原告所占50%的合伙份额,退出经营,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付给原告5000元,4月1日付5000元,其余17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支付了17000元,仍有1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以及利息1080元,合计1108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直至全款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世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通过散伙协议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散伙款27000元,被告已给付17000元,尚欠10000元没给付。被告江程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杨世涛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杨世涛与被告江程程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同经营美格造型理发店(位于芜湖市吉和街)。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江程程)乙(杨世涛)共同经营美格造型理发店,由于合作不顺利,乙方决定退出50%股权。甲方经乙方同意将27000元收购50%的股份,即日起签字生效,乙方与本店(美格造型)无任何关系。付款方式:3月15日给乙方5000元,4月1日给付乙方5000元,剩余17000元在7月1日前全部付给予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支付了17000元,尚欠1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世涛与被告江程程间的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27000元。现被告仅支17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从而引起本案纷争,故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杨世涛要求被告江程程支付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程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世涛退伙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江程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