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亚芬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芬,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杨亚芬。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周震宇(均受杨亚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杨亚芬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芬诉称:李杰是其丈夫张伟的同学,自称做房地产生意。2011年12月中旬,李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0万元,承诺3个月归还,其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同月17日在其位于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61号1802室家中见面。同年12月17日19时左右,李杰按约来到其家中。李杰自行提供了借条及收据格式文本打印件,并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在借条及收据空白处填写了相关的内容。次日,其通过网银两次向李杰转账支付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杰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2年3月底的一天至其家中,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7日后,李杰在借条主文后添加了延期归还的内容。2012年12月18日,李杰再次到其家中要求延期还款,双方协商确认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当日,李杰在借条下方重新书写了分期还款的内容。2012年12月27日,李杰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李杰再次到其家中要求延期还款,双方协商确认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100万元,李杰在借条主文后添加了延期归还的内容。因李杰再三延期仍不结清借款,现请求判令:李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李杰向杨亚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李杰(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今向杨亚芬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若有违约延期还款,每拖延一天还款,本人自愿接受罚款。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特立此据。款项转至62×××17”等内容。当日,李杰在该借条最下方填写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杨亚芬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贰百万元(¥2000000.00)。特立此据”。次日,杨亚芬通过网银两次向李杰名下62×××17帐号内转帐支付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2年3月,杨亚芬、李杰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7日,李杰在借条主文后添加了“借款延期到2012年12月17日归还”的字迹。2012年12月18日,经杨亚芬、李杰协商确认,李杰在借条下方添加了“此笔借款中100万元在2012.12.27日归还,剩余100万元再续借三个月,到2013.3.17日归还”的字迹。2012年12月27日,李杰归还杨亚芬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经杨亚芬、李杰协商确认,李杰在借条下方添加了“2013.3.17日100万元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再续借三个月,到2013.06.17日归还”的字迹。后因李杰逾期未结清借款,杨亚芬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及收据、2012年3月、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延期内容均有李杰签名,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及借款延期内容均系杨亚芬与李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杨亚芬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最终达成的借款延期内容,李杰应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款。因李杰逾期归还借款,故对杨亚芬要求李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杨亚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00元(含公告费1000元),由李杰负担。该款已由杨亚芬预交,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杨亚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