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沿沛县龙固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路与S253省道3KM+580M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增林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增林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4)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徐)公(物)鉴(交)字(2014)2286号物证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