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缺乏认识,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在性格、思想方面都格格不入,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生气,甚至对我动用家庭暴力。2014年初被告醉酒不但动手打我,而且还在外惹是生非,被告不讲信用非法占用我弟弟的轿车,伤害我的亲人。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就没有过几天稳定生活,被告经常不在家,在外挣的钱很少交给我,被告有不良嗜好,嗜酒、赌博严重,被告还在外借高利贷,致使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催债,把家中值钱的东西都给强行抵押、扣押,被告还背着我在外以夫妻名义与她人同居,被告这种既不尽丈夫义务,又不尽父亲义务的行为,严重伤透了我的心。2014年5月份我们已分居至今,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挽救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琪由我抚养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两人分居。被告还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并导致分居,被告还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琪现随原告郭某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琪随原告郭某生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