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晨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晨光。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注册号130600300000335。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晨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光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光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许,刘三立驾驶李晨光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在涞源县张家台村与秦保应驾驶的秦云雷的自卸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三轮车的高明立、陈灵顺、武旺等十余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秦保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于2014年向涞源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经涞源县法院诉前调解,刘三立已经与十余名受害者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48281.86元损失的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费48781.86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6700元、救护伤者的出租车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李晨光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涞源县人民法院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十份;2、十位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病例资料、赔偿协议;3、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秦保应诉被告李晨光、刘三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涞源县公安局走马驿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6、李晨光驾驶证、刘三立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7、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4日赔偿原告秦保应、齐磊磊共计61474.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赔偿结束,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38886.45元,商业险已经赔偿了19348.27元,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所有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应当全部按照商业险主要责任的70%的比例赔付。2、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租车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46号、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00分,刘三立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张庄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保应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后,秦保应所驾车冲出公路外侧翻,致秦保应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齐磊磊、李冬冬、王志升、武旺、陈晓利、陈树立、崔大成、陈双喜、刘起、陈灵顺、高明立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刘三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规定安全距离,秦保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刘三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保应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磊磊、李冬冬、王志升、武旺、陈晓利、陈树立、崔大成、陈双喜、刘起、陈灵顺、高明立无责任。刘三立驾驶车辆冀F×××××、冀F×××××挂系被告李晨光实际所有,刘三立系李晨光雇佣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另根据涞源县公安局走马驿派出所书面证明此次事故受伤人员陈灵顺与陈林顺系同一人,王志升与王志生系同一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李晨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11时00分起至2014年9月30日10分59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陈树立、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分别确定为1079.39元、3507.06元、2544.66元、2410.12元、2917.54元、1255.68元、2034.36元、1072.11元、2142.98元、3317.96元,共计222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的住院天数(每天以50元计算)可分别确定为200元(4天)、600元(12天)、650元(13天)、600元(12天)、650元(13天)、200元(4天)、200元(4天)、350元(7天)、600元(12天),共计40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年、37.16元/日,并根据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的住院天数分别确定为148.64元(37.16×4)、445.92元(37.16×12)、483.08元(37.16×13)、445.92元(37.16×12)、483.08元(37.16×13)、148.64元(37.16×4)、148.64元(37.16×4)、260.12元(37.16×7)、445.92元(37.16×12),共计3009.96元。另查明,经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46号、第59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经赔偿结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经赔付38886.4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付12589.97元。经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诉前调字第28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3号、第34号、第35号、第36号、第37号民事调解,原告李晨光已经赔付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陈树立、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等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各2079.39元、7507.06元、7544.66元、6410.12元、5917.54元、2755.68元、3534.36元、2072.11元、4142.98元、6317.96元。上述事实,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46号、第597号民事判决书,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诉前调字第28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3号、第34号、第35号、第36号、第37号民事调解书,涞源县公安局走马驿派出所书面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陈树立、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晨光雇佣的司机刘三立违反了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自卸三轮汽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受伤人员陈晓利、崔大成、陈灵顺(陈林顺)、高明立、李冬冬、武旺、陈树立、王志升(王志生)、刘起、陈双喜无责任。由于冀F×××××、冀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项下继续赔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天数、户籍证明均可依法确定。对于原告与各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中已经垫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及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涞源县人民法院因此次事故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救护伤者的出租车费、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晨光垫付的误工费3009.96元的70%计21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晨光垫付的医疗费222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总计26331.86元的70%计1843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李晨光负担2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郄俊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