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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晓林,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朱淼河、林梅枝生前拥有坐落武义县城壶山上街111号三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15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平方米,原门牌号为壶山街239-1号)。1998年12月14日,经父母主持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立有分家书一份,分家书约定:将房屋的第二层分配给被告朱某乙所有,因被告朱某丙尚未成家立业,房屋产权暂不分给,待父母另立分书为定,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产权仍归父母所有、使用。该分家书经武义县公证处公证后,分给被告朱某乙的第二层房屋已进行权属登记。2002年4月17日,朱淼河病故(死亡注销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2005年5月30日,经林梅枝及原、被告各方同意,将第三层的房屋分给被告朱某丙所有,并明确第一层房屋属林梅枝所有。至同年6月21日将第一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母亲林梅枝名下,第三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朱某丙名下,并按权属登记居住管理相关房屋。2014年7月,上述房屋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并选择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处理补偿问题。根据征收部门核定,林梅枝第一层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款为838371.05元。同年12月31日,林梅枝病故。后因该补偿款如何继承分配发生争执。综上,原告认为:坐落于县城壶山上街111号第一层的房屋系林梅枝的遗产,现该房屋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并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处理补偿事宜,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该补偿款属于林梅枝的遗产,理应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均等继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由原告继承母亲林梅枝遗产价值838371.05元的1/3份额即2794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30103649号户口簿,证明朱淼河与朱梅枝系夫妻,朱淼河于2002年死亡的事实;3、武义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朱淼河于2002年12月30日死亡注销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林梅枝于2014年12月13日患病死亡的事实;5、1998年12月分家书、公正书,证明朱淼河拥有坐落壶山街339号占地145.9平方米的平屋一幢,其中半幢(65.66平方米)分给女婿杨荣江自行翻建,其余80.24平方米已由朱淼河建成三层幢屋。经析产:明确长子朱某乙有妻儿、单独生活多年,第二层归朱某乙所有;次子朱某丙因尚不成家立业,房屋暂不分,等朱淼河、林梅枝另立分书。6、(2005)浙武证民字第246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朱淼河于2002年4月17日病亡,其生前与林梅枝拥有坐落武义县壶山上街11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字第00000619号,土地使用面积5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692号)。朱淼河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朱淼河的上述遗产应由妻林梅枝、儿子朱某乙、朱某丙、女儿朱某甲四人共同继承,朱某乙、朱某甲自愿放弃继承朱淼河的遗产。故朱淼河的遗产由妻林梅枝、次子朱某丙继承。7、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协议书和(2005)浙武证民字第247号,证明林梅枝、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将坐落武义县壶山上街111号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字第00000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692号)的处分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第一层分给林梅枝所有、第三层分给朱某丙所有;楼梯和平台由林梅枝、朱某丙、朱某乙共同使用。8、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各自房产均已办理相关产权证。9、武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林梅枝所有的坐落武义县壶山上街111号房产因旧城改造被征收,为此取得各项补偿金共计838371.05元。上述证据,经审核、调查,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朱淼河与林梅枝系夫妻关系,朱淼河于2002年4月17日病故、林梅枝于2014年12月13日病故。朱淼河与林梅枝生前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女儿朱某甲。朱淼河病故后其遗产已作了处理。林梅枝病故后遗留下房屋征收补偿款838371.05元,并已存入被告朱某乙银行帐号。除原、被告外无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因遗产分配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林梅枝遗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原、共同继承。原、被告系同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少分多分遗产、保留遗产份额等的事实,故依法应当均等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继承林梅枝遗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838371元的三分之一即279457元,因林梅枝的补偿款已存入朱某乙名下的银行帐号,故限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额支付原告朱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已减半),保全费1917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