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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建荣、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诉讼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美亚,该公司职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建荣、杨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坞线2KM+720M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重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260231.11元、误工费23160元、护理费23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35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共计人民币345651.5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也尽所能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二张、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一张、王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被保险车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3、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其拒绝赔偿交强险,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追偿的权利;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限额赔付10000元,原告人年满67周岁,没有相关的误工事实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为7200元、伤残赔偿金为33500.4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坞线2KM+720M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路段时,与行人范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查看伤者,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衢州市急救中心120受理事件查询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书;查获经过;证人毛某、吴某甲、吴某乙、范某乙、范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2014年3月7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至10月6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用)244561.95元。住院期间共31天需二人陪护,其余时间住医院重症监护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甲四处损伤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0日。故范某甲的护理费为8060元(31×13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70×30)、残疾赔偿金为33500.48元(16106×13×16%)、营养费为1800元(60×30)。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王某已赔偿范某甲2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医院预缴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与被告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范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含交强险),并已支付1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查看伤者,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范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关于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进行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00.48元、护理费8060元,合计5156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王某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