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与蔡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蔡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继勇。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与被告蔡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保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覃仕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陆红担任记录。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模板买卖的口头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1月4日、7日、10日、17日、2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五批模板,共计货款247310元,交货地点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因被告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执,内容为“兹欠到全旭东模板款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正(247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2473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电脑咨询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模板货款247310元的事实;4、出库单原件5张,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模板的事实。被告蔡继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以下证据:1、侦查机关(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询问被告蔡继勇的笔录,证实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247100元而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全旭东非法拘禁的事实;2、侦查机关(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讯问全旭东的笔录,证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24万多元不还而将被告从广东省中山市带回贵港市覃塘镇非法拘禁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贵港市覃塘区旭日胶合板厂,2013���7月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为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全旭东。2013年1月份,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旭东与被告蔡继勇经协商一致达成模板买卖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用的模板给被告,每块49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提货即付清货款,交货地点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1月4日、7日、10日、17日、2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五批模板,数量分别为2000张,2100张、2000张、2000张、2000张,共计货款494900元。交付的上述模板数量均有运输司机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10元,被告称暂时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就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3日将被告非法拘禁于贵港市覃塘区,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解救。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承认其尚欠原告模板货款247100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继勇签订的买卖模板合同(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模板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模板并已销售,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24731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的运输司机签名的出库单和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4731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告支付货款247310元及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勇偿还原告贵港市旭日木业有限公司模板货款人民币2473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蔡继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保昌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