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20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缪林青、李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缪林青,李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5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广东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林青,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周江镇早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涛,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周江镇黄布村蓝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负责人尤程明,该深圳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林青、李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被上诉人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缪林青、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李国涛驾驶粤B5TG**号小轿车从五华县长布镇往周江镇方向行驶,在行至周江镇周江新大桥路段左转弯往周江新大桥方向行驶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粤B5TG**小车的车头与从周江往长布方向由原告缪林青驾驶并载有郑雪芳、张素霞的直行的牌号为M0F359K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林青、郑雪芳和张素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髂骨及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枢椎右侧横突出骨折;5、额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和治疗;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半年内避免负重;3、住院期间陪护2人;4、三月后返院复查,定期复查;5、我科随诊。2013年11月19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国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林青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郑雪芳、张素霞无过错。2014年8月26日,原告缪林青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24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请原审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损失5.5万元,被告李国涛赔偿原告损失1073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因伤者郑雪芳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额,故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另一伤者张素霞平均分配。另查明,1、原告缪林青为农村户籍。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人员。3、车辆粤B5T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温健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国涛。5、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6、车辆粤B5TG**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素霞、郑雪芳及本案原告缪林青共三人受伤,其中郑雪芳同意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缪林青及张素霞同意交强险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明,但未提交具体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工作情况证明,故原告请求按农村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国涛提出先行垫付款问题,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李国涛明确表示其垫付款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故原审不再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5TG**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余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缪林青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缪林青及张素霞、郑雪芳共3人受伤,但郑雪芳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分配和预留,不再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预留,同时缪林青、张素霞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014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残疾赔偿金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4、护理费3840元,根据医嘱证实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核算,即21891元/年÷365天×32天×2人;5、误工费18180元,参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1891元/年÷365天×(32天+271天);6、鉴定费2400元,依正式发票核算;7、精神抚慰金10555元(5000元+2×2777.78元)。8、后续医疗费3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诊断证明,该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原审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缪林青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98333.8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60000元内承担。其余138333.8元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1500.14元(138333.8元×30%),被告李国涛承担96833.66元(138333.8元×70%)。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为车辆粤B5TG**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所以,被告李国涛剩余96833.66元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国涛不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林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林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833.6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天数结合医院证明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应当计算到出院后90天,一审计算为32天+271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上诉人在仔细阅读被上诉人的住院记录的情况下,发现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无法达到八级伤残,原审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是显失公平的。缪林青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机构是依法成立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李国涛、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原审查明部分的缪林青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之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缪林青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缪林青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计算天数问题。对于伤残等级,缪林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原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缪林青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亦表示无异议。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缪林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对缪林青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计算缪林青的误工费天数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