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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桂银与刘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银,刘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桂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俊(特别授权),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喜,农民。原告张桂银与被告刘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被告刘文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银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文喜因招标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因未能中标,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原告16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声称招标押金没有退,迟迟未偿还。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农历10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喜未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4年3月5日的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60元,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2、被告购买的宅基地在永丰镇永兴村,被告已缴纳了7.5万元购地款,证书也拿到了。但是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建房基,是变相敲诈。被告要求宅基地由被告建筑一层房屋以后,再偿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喜曾向原告张桂银借款,后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张桂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壹拾万元在2014年本历10月底还清。今借人:刘文喜,2014.3.5号。见证人:吴正渊;在场人员:张万顺、陆井照”。该“借条”上,吴正渊、陆井照是原、被告的朋友;张万顺是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本金1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12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2月20日。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喜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21日)起,仍按口头约定的每月利息126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2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