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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润娇,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娇、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就���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罗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和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找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看在小孩份上坚持不肯,而去年12月被告为点小事打原告,把原告骂回娘家,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匆忙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与原告相处一年有余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双方在建筑工地打工,而且被告将家庭收入交给原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2月年关将至被告承包的粉刷工期紧,被告在工地帮工,说原告多拿了粉灰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就到其他地方居住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因工地做事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的开庭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个小孩,夫妻分居时间不长,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彼此信任,互相理解、宽容,担负家庭责任,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