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层和**层。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达。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被告:林大云。被告:林华。被告:林峰。被告:林美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炬炼公司)、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温岭燃气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云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191990.72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浙江炬炼公司、温岭燃气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对被告云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浙江炬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美桂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其为被告云鹏公司提供担保,以被告云鹏公司答应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向其所借的借款为前提,其提供保证担保,仅为凑足担保的人数;其在签字时已声明,其既无收入也无财产,不符合担保条件;其在担保签字之后约15日打电话给原告工作人员获得确认贷款发放未能批准后,当即要求撤销担保并将其签字的担保文件还给他,原告工作人员陈述,让其放心,既然原告没有贷款给被告云鹏公司,其不会承担责任;原告时隔4个月后向被告云鹏公司放贷,未告知其,也未经得其认可,且被告云鹏公司也未将该贷笔款用于归还向其所借的借款,而用作归还向他人所借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云鹏公司存在隐瞒和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综上,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贷款担保的经过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云鹏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云鹏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云鹏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被告云鹏公司使用的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贴现以及保理等授信种类;原告与被告云鹏公司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炬炼公司、温岭燃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浙江炬炼公司、温岭燃气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为被告云鹏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确定之日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云鹏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云鹏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原告对被告云鹏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云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被告云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云鹏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鹏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云鹏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炬炼公司、温岭燃气公司、林峰、林大云、林华、林美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云鹏公司尚欠原告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91990.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因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美桂提出不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的事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91990.72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对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84元,由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林大云、林华、林峰、林美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