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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彭某(曾用名彭爱明),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曾用名肖学彬),务工。原告彭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肖金松。刚结婚时俩人感情尚可,但从2002年俩人一同到新疆务工时,因被告长期沉迷打牌,赌博,感情日渐恶化。从2008年起,二人分居至今。被告从此对家庭和小孩的生活费不闻不问,分文不给,至今因其赌博四处欠债,家庭没有分文积蓄。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但终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故具文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金松的学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证据四: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用名更改情况。证据五: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自身有过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肖某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本人同意离婚,但须解决几个家庭问题。从2009年原告感情出轨,有了外遇至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六年。我71岁的母亲已双目失明,没有住房,靠亲戚照顾。母亲的生活费一直由我承担,我打工赚钱也只能够养我母亲。我们的儿子在南京上大学二年级,以后读书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另外我以前和彭某在荆州做生意时亏损50000多元钱,被告应支付25000元。被告肖某未举证。上述原告彭某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肖金松。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达6年。2015年初,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金松的学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小孩的学费由其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后的书面意见中承诺小孩的教育费由自己承担,对抚养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亏损2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