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良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徐良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英雷,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责人刘峰,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良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简称嫩江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宏及委托代理人郭英雷,被告嫩江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20分,原告驾驶黑NS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莫旗红彦镇中华街医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王淑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使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5日,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该警察大队调解后,原告与王淑芳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费9,346.00元、误工费7,872.00元、护理费19,438.28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共计43,056.39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黑NS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付,医疗费中包括伤者王淑芳往返的救护车费用4,6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嫩江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王淑芬达成调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王淑芳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过高,也无相关证据证实。4、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销13,946.11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用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乘出租车的费用。5、王淑芬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伤者王淑芬收到原告的赔偿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20分,原告驾驶黑NS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莫旗红彦镇中华街医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王淑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使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5日,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该警察大队调解后,原告与王淑芳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黑NS2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应为9,346.00元。2、误工费。王淑芳住院6天,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医院出具诊断需卧床休养3个月,所以误工时间为96天,参照被告户籍为莫旗红彦镇,应按2014年内蒙古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93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2.00元/天×96天=7,872.00元。3、护理费。依照齐齐哈尔市医院诊断王淑芳住院6天,2人护理,出院诊断王淑芳卧床休养3个月(休养期需2人护理)。2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70.00元计算,96天×70.00元/天×2人=13,440.00元,共13,440.00元,护理费应为13,440.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伤者王淑芳、两名护理人员共计3人,每天50元,住院6天,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天×50.00元/天×3人=900.00元。5、交通费2,3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内蒙古莫旗红彦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从红彦送伤者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因当时情况紧急且已实际花销,故此救护费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者出院费用2,300.00元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858.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良宏33,858.00元;二、驳回原告徐良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