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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铁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刚,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景县人,住景县商贸城B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陈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在景县金旺酒店二楼电梯门口,王某(已判刑)酒后遇到素不相识的葛某1。因王某认错人并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伙同同桌喝酒的被告人陈铁刚等人对葛某1及其亲戚田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葛某1追打至一楼大厅门外,葛某1的亲戚翟某1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周某1、刘某、周某2(均已判刑)等人的殴打和言语威胁,民警到达现场控制周某1时,遇到被告人刘某、周某2的阻拦。经鉴定,被害人葛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案发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刚一方与被害人葛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陈铁刚于2014年6月10日向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铁刚的供述;被害人葛某1陈述;证人翟某1、田某、翟某2、陈某、孟某、葛某2、沈某、葛某3、王某、周某1、周某2、刘某的供述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撞警车照片;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陈铁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刚伙同他人,酒后在景县金旺大酒店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铁刚积极参与。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刚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