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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尹桂龙与徐树军、徐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龙,徐树军,徐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尹桂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树军,男,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万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尹桂龙诉被告徐树军、徐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龙、被告徐树军、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徐树军用自己的奥迪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月息3%,3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徐万斌用自己所有的大牛10头作为借款抵押物。贷款逾期后,被告徐树军支付给原告两次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11个月的利息9900元整。被告徐树军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欠款属实,我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偿还借原告的钱。被告徐万斌辩称,我就担保了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我就不担保了。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借款人徐树军偿还其所欠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徐树军、徐万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徐万斌提出抵押的10头牛已经给了儿子。为查明案��事实,我院依职权出示两份证据:一、机动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车牌号HF5985奥迪车已经在蓝旗恒城典当有限公司做了抵押,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二、车牌号HF5985奥迪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的所有人不是徐树军。原告和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徐树军用车牌号蒙HF59**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月息3%,3个月结一次利息。协议还写明:担保人用自己所有的大牛10头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如超期未还款,尹桂龙可变卖担保人抵押物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徐万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树军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利息9000元。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在2012年10月30日被告��树军与锡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借款31万元,用车牌号蒙HF59**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徐树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3万元×6.0%÷12个月×21个月×4倍=12600元,被告已付原告利息9000元,仍欠利息3600元。被告徐树军用车牌号蒙HF59**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但该车在这之前已经抵押给他人,而且该车不是登记在徐树军名下,因此不能认定抵押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权利时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徐万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徐万斌用自己所有的大牛10头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因此徐万斌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从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徐万斌提出已将抵押物10头牛给其子购买楼房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军欠原告尹桂龙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徐树军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徐万斌抵押的10头大牛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尹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徐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斯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