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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马某甲,女,1984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乙,男,1980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3月23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故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尽管如此,双方在婚后初期的生活中关系尚可。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不知何故,脾气变的异常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拳脚相加。2013年7月25日,我们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手持火钳将我一顿乱打。期间,被告父母痛骂我,说既然两个人过不到一起就离婚了事,此时被告一言不发,我迫于无奈当天下午离开了被告家。2014年2月,被告来到我娘家叫我回家,我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随被告一起回了家。岂料想,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伙同其父母将我一顿乱打,我于第二天回到了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马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某乙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共同财产分割我也没必要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婚生子马某丙、婚生女马某丁的基本情况。对被告马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马风奇介绍以彩礼16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生婚生子马某丙;2010年生婚生女马某丁。现两个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某甲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马某甲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在夫妻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