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国金与林金井、康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金,林金井,康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康国金,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井,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天福,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国金因与被告林金井、康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国金、被告康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金诉称,被告林金井称其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康天福提供担保。被告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康天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金井没有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康天福辩称其并未提供担保,借条担保处的名字不是其签署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井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至今,被告林金井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康天福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康国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条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林金井、康天福的身份户籍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金井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国金提交的借款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康天福主张诉讼权利,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准许。原告康国金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林金井主张权利,其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金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国金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金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