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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苏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苏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晓华。被告苏水平。原告李晓华与被告苏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一向较好。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家庭困难生活急需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3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4月19日还款1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兑现该承诺,且现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水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2011年,被告以家庭困难生活急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元、16000元,总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原告将借条毁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对两笔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作出备注,并对还款作出了承诺。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2013年1月1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3.3.19还壹万元,2013.4.18还壹万元,不还钱,扣车子、扣人等和房子抵押”。后被告再次失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水平在还款计划书中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作出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时间节点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苏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