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海朋与郑建华、郗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朋,郑建华,郗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孙海朋,居民。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郗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海朋与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依法追加郗红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蕾、被告郑建华、郗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承诺使用两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2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两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华、郗红霞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款早已还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孙海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郑建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郗红霞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李某某手中借款30000元,李某某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又将该款以转账方式借给郗红霞。2013年6月8日,郗红霞归还原告该笔借款,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该款还给李某某,因此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8日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并非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被告另外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郑建华、郗红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5600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郗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欠条和借条时间均未明确哪一年,2011年和2012年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郗红霞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体现该30000元是在哪些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也不能证实是借款还是货款或其他性质,根据原告与被告间之前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会出具借条,原告应当提供与该笔交易有关的借据。原告孙海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可收条是其所写,但认为与该涉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陈述,是被告先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除欠条、借条记载的借贷关系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未出具借条,与正常的借贷习惯不相符,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华与被告郗红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1日,被告郑建华分别向原告孙海朋借款7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陈述2013年8月被告已偿还20000元。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孙海朋为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现金15600元、10000元,共计256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郗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双方因还款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除借条、欠条记载的100000元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海朋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原告75600元,尚欠24400元未偿还,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建华理应偿还。被告郑建华与被告郗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朋借款24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孙海朋负担1850元,被告郑建华、郗红霞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