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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岳平与刘进胜、孟祥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平,刘进胜,孟祥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岳平,洛阳铜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进胜,原洛阳铜加工厂集团物资调剂公司职工。被告孟祥媛,原洛阳铜加工厂集团物资调剂公司会计师。原告岳平诉被告刘进胜、孟祥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胜、孟祥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平诉称,2013年3月中旬,二被告以刘进胜经营的精密铸造厂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二被告介绍给做五金电器的朋友潘卫荣。2013年4月11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刘进胜作为借款人,共同向潘卫荣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卫荣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壹仟元整一并归还。借款人:刘进胜担保人:岳平2013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进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潘卫荣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也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将被告应当偿还的66000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了潘卫荣,并要求潘卫荣给原告写了收条。被告刘进胜、孟祥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进胜向潘卫荣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卫荣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壹仟元整一并归还。借款人:刘进胜2013年4月11日。”原告岳平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担保。2014年8月31日,潘卫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岳平(替刘进胜还款)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潘卫荣2014年8月31日”另查明,该借款纠纷发生于被告刘进胜与被告孟祥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收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岳平、被告刘进胜与潘卫荣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平在被告刘进胜未于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进胜与潘卫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中对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胜、孟祥媛共同向原告岳平支付代偿借款66000元。二、被告刘进胜、孟祥媛共同向原告岳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进胜、孟祥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风卫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