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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镇高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9826675-0。法定代表人宋献红,该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印委托代理人宋朋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滏东写字楼*座*层。组织机构代码59826675-0。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职工。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做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和人民陪审员李银芳重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崔红印、宋朋飞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其中冀DJ9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124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冀DUW**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684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和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2014年2月10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韩海波驾驶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章丘市济青路明刁路口时,为躲避前方骑电车的人员,刹车时导致挂车上所拉的中板撞击驾驶室,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0余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8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记录,内容为:2014年2月10日在章丘市济青路明刁路口,有一单方事故需要出警。接到指令后,民警马仁彬、贾庆到达现场发现确系一单方事故,事故车辆为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韩海波。当事人要求自行处理,当事人签字后,交警队放车结案。3、事故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主。5、韩海波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韩海波的驾驶资格。6、邯郸市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000000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估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6668元。7、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评估费3334元。8、施救费票据、拖运费票据、货物装卸费、拖运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施救费、托运费、货物装卸及托运费分别为8000元、6000元、6500元,共计20500元。9、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12400和68400元及不计免赔)和货损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原件、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以及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存在免责情形。2、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10项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是由于刹车时所拉的货物撞击驾驶室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11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5,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涉保险合同案件中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文件中,对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并签字盖章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为肥乡县祥云汽车运输队,且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王书勇询问韩海波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特别告知。3、涉案车辆投保单5页。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人是肥乡县祥云汽车运输队,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显示车辆大架号,不是被告的保险标的;证据4行驶证显示车辆未年检至2014年2月;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书只有车牌号没有大架和发动机号,无法证明是被告承保车辆。同时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规定,应当由三人鉴定,该鉴定书只有价格鉴证师一人盖章,对该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清单上也未写明残值,因此对该价格鉴定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评估费是原告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8施救费价格过高,根据山东省施救费标准规定,最多不超过2500元。对拖运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发票上载明是肥乡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章丘市,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印章,我们没有见到,不知道。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韩海波驾驶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章丘市济青路明刁路口时,遇前方一人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刹车时导致挂车上所拉的货物撞击驾驶室,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经评估车损为6666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334元,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支付了拖运费6000元,支付了货物装卸、拖运费6500元。原告系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冀DJ96**号车经被告的代理公司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12400元,及不计免赔。冀DUW**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84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9日。另查明,原告系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其保险代理公司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特别告知,原告称就没有见到投保单。原告提交的冀DJ96**、冀DUW**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主、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诉讼期间,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到庭作证称: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保险公司,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为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并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改证系明,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代理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提供的盖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印章的保险单上,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均显示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确是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6668元、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车辆拖运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为3334元,车辆部分损失共计8400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部分损失为原告支付的货物装卸、拖运费65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坏是刹车时所拉的货物撞击驾驶室所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投保单上已加盖原告公章作为免责说明,但投保单上加盖的不是原告公章,而是被告自己代理公司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同时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其他方式的明确说明和特别告知。故本院对被告的免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运费等共计8400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货物装卸、拖运费等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肥乡县佳航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