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1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曾用名丰××),女,19××年5月20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男,1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柏×,系该公司经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夏××(准驾车型C4,驾驶证号:××)驾驶辽P××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县××乡市场西侧路段时,不慎翻车将行人潘××轧压致潘××当场死亡。经鉴定,潘××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轧压作用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事故责任。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被害人潘××(20××年10月29日出生)住××,系农业人口。诉讼中被害人的父母,暨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88615元。被告人夏××的肇事车辆辽P××号农用三轮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年11月27日24时止)。20××年5月11日被告人夏××与被害人家属暨二位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夏××在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理赔外,再赔偿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暨二位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夏××的任何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阿×(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由本案被告人夏××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夏××已与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